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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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複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六點九平方公尺之級配道路剷除,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六點三平方公尺之樹木移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並鋪設級配道路,拒不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9平方公尺之級配道路剷除,編號B部分、面積156.3平方公尺之樹木移除,並將該部分的土地返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9平方公尺之級配道路剷除,編號B部分、面積156.3平方公尺之樹木移除,並將該部分的土地返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土地現場照片6張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9平方公尺之級配道路,編號B部分、面積156.3平方公尺之樹木,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剷除上開級配道路、移除樹木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