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東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竹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余東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侵入住宅及傷害,告訴人 池秀琴 開車庫的門,沒有拒絕我走進去,所以我就走進去,我認為那是違章建築的車庫,若知道是民宅我就不會進去;我否認侵入住宅及傷害,因為告訴人罵我垃圾,因為我有病,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完全不記得了等語。
三、被告雖以不知進入之車庫為民宅,且告訴人並未拒絕其入內為辯,惟按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即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進入之車庫位於告訴人住家1樓門口前,與住家緊密相鄰,並設有鐵捲門與室外阻隔乙情,除有被告供述外(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1頁),該車庫儼然為告訴人住宅密不可分之一部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住家車庫亦屬相同形式(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殊難想像被告不知告訴人車庫屬於住宅一部份,況被告當時係持木劍要攻擊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當無允許被告入內之理,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不足採。
四、至被告辯稱其對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舉全無記憶,並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92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08年10月20日我有在告訴家中車庫毆打她,因為她罵我垃圾,我才生氣毆打她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也陳稱:我按門鈴叫她不要吵,她問誰撞門,她說是鬼在撞門,她罵我,我長年吃藥,胃不舒服,她罵我,我氣到,就拿棍子揍她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54頁)。被告既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當無欠缺現實感,而有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9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竹簡卷第39頁)固記載被告有焦慮狀態、睡眠障礙之情,惟尚不足以認定其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違法性認識及行為控制能力,至109年11月20日就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1年有餘,更難以作為案發當時精神狀況的判斷依據,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判決綜合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其與告訴人間屬鄰居關係,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相處問題,逕自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其住處車庫內,顯已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復持木劍攻擊告訴人頭部、手部,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非難,衡酌其上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其生活狀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就侵入住宅部分量處拘役30日,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沒收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木劍1支,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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