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天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0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380,558元。聲請人前曾於100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惟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不願比照上開還款方案,並於102年9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人無力清償還款方案,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嗣於109年8月間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均未出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2,380,558元,且於提出本件
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00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惟102年9月間長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人無力清償還款方案分期償還金額,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嗣於109年8月間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聲請前置調解,惟債權人均未出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清算聲請狀、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補正狀、本院109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7、129至13
3、337頁),經核屬實。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進行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存款7,
035元、機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有效團體保險34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銀行存款查詢紀錄、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07、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1、53、55至71、119、123、127、357頁),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為108年12月出廠,尚未逾財政部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課長,陳報每月薪資(含獎金)61,000元等語,此有在職證明書、訊問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139、335、336頁),則本院即暫以前開計算收入61,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餐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4,00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母親扶養費7,000元,總計:37,000元,並陳報父母已離婚,母親扶養費係聲請人與胞妹共同分擔,父親扶養費部分由聲請人、胞妹與後母所生之2名胞妹分擔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
57、336、361至365頁)。經查,聲請人父親乙○○、母親丙○○於108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9、351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0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946元為標準,聲請人與胞妹分擔母親扶養費,應以7,973元為宜(計算式:15,946÷2=7,973),聲請人與3位胞妹分擔父親扶養費,應以為3,987元為宜(計算式:15,946÷4=3,987),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7,00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應認可採;另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5,946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14,000元,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部份,就其中餐費、電信費部分,認應以各酌減為6,800元、600元為適當,其餘之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110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69頁)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餐費6,8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6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0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母親扶養費7,000元,總計:35,900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目前每月
暫計收入約6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5,900元觀之,賸餘25,100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以金融機構債權金額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5,212元之還款條件(見本院卷第131、141頁),然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未納入該協商之範圍。因計算至109年12月22日止,聲請人尚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為6,350,003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倘以上開先前之協商方案180期0利率方式清償,聲請人每期即每月需清償35,278元,已超出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掉支出後之餘額,況其利息或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力負擔還款,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