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391號原告 汪秀琦 訴訟代理人 徐永建 被告 陳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七樓之一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六樓之一房屋主臥室廁所之漏水按如附件所示施作項目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房屋不漏水狀態,其中地坪及牆面防水應經二十四小時靜置測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路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7樓之1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路0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6樓之1房屋)主臥室廁所、廚房及公共廁所之天花板漏水原因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詳細方式待鑑定後確認),修復至6樓之1房屋漏水前原有狀態。(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更正、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將7樓之1房屋主臥室浴廁地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元。嗣又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7樓之1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6樓之1房屋主臥室廁所之漏水按鑑定報告應施作項目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系爭6樓之1房屋不漏水狀態,其中地坪及牆面防水應經24小時靜置測試。有起訴狀、本院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為6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6樓之1房屋位在被告所有7樓之1房屋之下方。6樓之1房屋自7樓之1房屋進行施工後,即持續產生房屋廚房上方天花板、主臥室廁所上方天花板、公共廁所上方天花板多處不定期之漏水、滲水,造成天花板因潮濕發霉並產生白華現象,使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處理,被告均未能將前開漏水範圍修繕至漏水前原有狀態,更因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未予處理而造成滲水範圍擴大至影響主臥室天花板之損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7樓之1房屋主臥室廁所之漏水原因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被告應按鑑定後之詳細方式修復,修復至6樓之1房屋漏水前原有狀態,又為免被告所修復之結果未確實,而仍造成漏水,故原告請求被告之修復應通過24小時靜置防水測試。
(二)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將7樓之1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6樓之1房屋主臥室廁所之漏水按鑑定報告應施作項目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6樓之1房屋不漏水狀態,其中地坪及牆面防水應經24小時靜置測試。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前有請人檢查,被告後來也有維修,師傅說大約要10個月左右才會有效果。
(二)鑑定報告有下列問題:⒈24小時積水3公分測試,不符合實際用水狀況。
⒉鑑定儀器檢測含水量,只能說樓板含水量過高,含水量過
高是否為被告所有7樓之1房屋積水測試有關?旁邊有安全梯,之前有過大片漏水紀錄,旁邊有隔壁陽台,水是會找縫隙鑽的,不代表是被告所有7樓之1房屋蓄水有關,且測量基準點不同。
⒊鑑定未使用紅外線熱像儀器檢測是否有積水排不掉。
(三)106年底因整修7樓之1房屋時有造成樓下滲水,後來整修完沒有滲水,已多次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惟原告置之不理,原告現在才來求償,時間已經很久,時效已經超過了。
(四)於107年5月間被告不放心廁所是否還有問題,已請專業查漏進行全屋紅外線熱像儀檢測,證明全屋無漏水狀況。
(五)於108年4月原告告知廁所天花板有滴水現象,被告請水電俠來查,但未查出原因,原質疑是洗手台排水口裝歪,已請人改善,但仍有漏水現象,又質疑是裝修水管有進到水泥雜物,惟原告始終不讓被告進入6樓之1房屋更換。於109年5月22日雙方已協調同意請水電俠檢測,亦同意讓被告進去維修管線,但後來原告也沒讓被告進去裝修管線,被告於109年6月5日有進行檢測,並進行修正補上縫隙。
(六)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為6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7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7樓之1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二)前開漏水是否造成原告所有6樓之1房屋受有損害?(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7樓之1房屋修至不漏水狀態,其中地坪及牆面防水應經24小時靜置測試?(四)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6樓之1房屋損害?(五)關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關於7樓之1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有7樓之1房屋有漏水情形,業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指派鑑定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鑑定結果為:「…⒈鑑定標的7樓之1房屋兩處淋浴間標的樓版經上方蓄水前後,量測標的樓版下方之含水濕度,結果如照片編號12蓄水前含水量已達39
7、照片編號17蓄水後含水量高達504、照片編號18蓄水後含水量高達393、照片標號19及編號20蓄水後含水量更超高達999等均屬潮濕狀態。不論依目視、手觸及水份計儀器測量結果,6樓之1主臥浴廁天花板內上方水泥樓版濕度明顯高出潮濕之標準,蓄水後之含水濕度又高出蓄水前甚多,可知該樓版確有滲漏水情形。…。⒉經上述測量鑑定有滲漏水情形之6樓之1主臥浴室天花板內上方水泥樓版,從6樓天花板內查其現有滲漏水痕及含水濕度分布,該樓版中央之#1號排水管(一般為上方浴廁最低點)旁最嚴重,再往6樓浴缸(7樓為改造過之淋浴間)方向擴散分布。再查7樓該浴廁地板因整修墊高約7公分,原浴缸改造為淋浴間,且原於中央之#1號排水孔已改修不見於原處。綜上,判斷7樓改建之淋浴間地板防水層確有不周,令淋浴間用水滲入墊高之構造層,經往中央低處之原#1號排水孔處集中累積,該排水孔因墊高及改造而封閉或堵塞無法排出墊高構造內之積水(含水),加上原#1號排水孔周圍之防水層有破口而滲漏至樓版下方出來,又以緊鄰#1號排水管周圍為甚,長期下來,甚至滲水至形成管狀類鐘乳石之白華結晶物。…」有該會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7樓之1房屋主臥浴廁改裝時修改地板排水孔,致排水孔周圍防水層發生破口,導致漏水,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公共浴廁及廚房位置亦有漏水情形,經鑑定尚無滲漏水之情形,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告主張前開處所亦有滲、漏水情形,尚無足採。至被告主張107年5月間已請專業查漏進行全屋紅外線熱像儀檢測,證明全屋無漏水狀況,及109年5月22日雙方已協調同意請水電俠檢測,亦同意讓被告進去維修管線,但後來原告也沒讓被告進去裝修管線,被告於109年6月5日有進行檢測,並進行修正補上縫隙等情。然查:
被告所稱自行找人檢測,該檢測人員被告並未提出具專業鑑定資格,其檢測結果已屬有疑。況被告所稱109年5、6月間之裝修管線是進入原告屋內進行施作,且其施作工程與經鑑定被告所有7樓之1房屋漏水修繕顯無相關,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拒絕被告修復漏水,應屬無據。
(二)關於前開漏水是否造成原告所有6樓之1房屋受有損害部分:
被告所有7樓之1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所有6樓之1房屋主臥室浴廁上方天花板骨架因潮濕局部變黑且膨脹變形,以致天花板外觀之塑膠企口天花板亦變形不平之情形,同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所有7樓之1房屋滲、漏水造成原告所有6樓之1房屋前開損害,即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7樓之1房屋修至不漏水狀態,其中地坪及牆面防水應經24小時靜置測試部分:
被告所有7樓之1房屋主臥室浴廁地板防水層因地板整修及改孔道至防水層破口而有滲、漏水情形,並造成原告所有6樓之1房屋主臥室上方天花板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以回復原狀方式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前開滲、漏水經鑑定應以如附件所示項目及工法修復,地坪及牆面防水應經24小時靜置測試,亦有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10年2月17日竹市建師鑑(109037)字第0123-1號函及函附之補充鑑定、110年3月16日竹市建師鑑(109037)字第0292-1號函及函附之補充說明可憑。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7樓之1房屋主臥室浴廁地板以前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尚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6樓之1房屋損害部分:原告所有6樓之1房屋主臥室上方天花板受有損害,亦如前述,其更新費用為6,600元,業經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尚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依原告提出照片所示,原告主臥室浴廁上方天花板於被告106年間整修7樓之1房屋時,固已經發生漏水狀況,然上開漏水情形持續至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仍有漏水情形,則前開漏水危害仍持續進行中,足見被告侵權行為仍持續未結束,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罹於時效,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7樓之1房屋修繕時防水層受有損害導致滲漏水損害原告所有6樓之1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7樓之1房屋依附件所記載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及修復費用予以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及請求被告給付6樓之1房屋之修復費用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