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样(原名陳仁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項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警詢自述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第3919號卷第17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22號被告陳宥样(原名陳仁君)
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样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3日7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美廉社前,見 謝孝傑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拔取,逕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欲駛離之際,旋為謝孝傑發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謝孝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宥样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患有愛滋病,當時是在住院,並有服用鎮定劑,伊忘記怎麼前往上開地點,過程都不記得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孝傑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案發時被告並無住院之紀錄,有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況被告縱有服用鎮定劑之藥物,頂多發生安定情緒之功能,斷不致因服藥而竊取他人物品而不知,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雱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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