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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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文欽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文欽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文欽前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4日視為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09年5月4日下午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堪認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請依職權調查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理由如下:
1、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
3、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4、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ㄧ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
㈣、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理由如下: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
2、按消債條例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消債條例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請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出國或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
㈧、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且鈞院已准予債務人聲請清算,倘債務人又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等語。
㈨、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不同意免責,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㈩、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滙誠第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1、查本件債權人於聲請清算事件所得悉之資料甚少,不知悉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等狀況,無從為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裁定。
2、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茲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故無從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至8款規定應予不免責裁定之適用,請鈞院依職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管轄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
3、又,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懇請予以裁定不免責,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另表示:本件積欠之債務金額非鉅,債權人願提供債務人較為符合協商或停息之優惠還款方案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前開裁定准許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係於108年9月24日視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並定於110年1月26日訊問債務人以進行調查,經債務人到場表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向女友租車,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每月可得車資66,000元,平均每日車資收入約2,200元、扣除每日油錢700元、向女友租車付給她每日租車費800元,平均每日收入為700元,是每月收入為21,000元,此外每月尚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合計目前一個月收入24,628元;另因子女已成年,自今年起未再支付小孩扶養費每月7000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房租費11,000元、三餐費6,500元、父母扶養費共3,000元、弟弟扶養費2,000元,總計22,500元。並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大概約3萬元,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支付予父母之扶養費3000元(父親1000元、母親2000元)等,每月為31,850元,兩年必要支出總計764,4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9頁),惟查:
1、就聲請人上開主張之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其中之父母扶養費共3,000元(即約每人1,500元)部分,因聲請人母親每月縱使不含租屋津貼4000元,仍領有安老津貼3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國民年金1,018元,合計11,481元,且其每年尚需繳納保費12,000元,已如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所認定在案,是聲請人母親每月既有上開之社會補助津貼合計已達1萬多元,且尚有餘力繳納每年之保險費用,衡情其自身之上開津貼,已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之支出,是聲請人主張裁定清算後,每月支付母親之扶養費1500元部分,應予以剔除。是裁定清算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租金11000元、三餐費用6500元、父親之扶養費1500元、弟弟扶養費2000元,共21,000元。
2、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含身障補助共24,628元,其中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21,000元部分,聲請人固於110年1月26日,到庭陳述其係向女友 湯淑卿 租車從事白牌計程車營業,除前述按月支付向女友租車之租車費用24000元外,自109年10月份起,其並按月幫女友支付車貸12,000多元云云,並提出湯淑卿出具之租賃汽車切結書、湯淑卿名義之每月繳納貸款12,060元之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然查,聲請人既主張其於裁定清算後,開白牌計程車每月收入21,000元,加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628元,每月收入總計24,628元,則扣除前述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000元後,僅餘3000多元,何以其有辦法自109年10月份起,按月為女友支出每月車貸12,000多元,是聲請人主張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僅21,000元,已非無疑。且依湯淑卿出具之上開租賃汽車切結書影本所載,聲請人每日支付其之車輛租金為300-4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非聲請人上開主張之800元,是縱使(假設語氣)聲請人真有支付其女友車輛之租金,其每日租金至多亦應以400元為準。則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每日跑車車資收入2200元,扣除油錢700元及租金400元,每日淨收入為1100元,每月跑車淨收入亦約有3萬多元。準此,堪認聲請人於本院准予清算後,其每月之收入數額,至少仍應以清算裁定所認28,000元加計身障補助3,628元,總計31,628元為準。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1,628元,扣除每月支出21,000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3、再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之收入,聲請人已於110年1月26日到庭陳稱:當時每月收入大概約有3萬元,是聲請人當時每月之收入,應以本院准予清算裁定所認定之含身障補助款之31,628元為計算標準,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759,072元(計算式:31,628元×24);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固以其實際上仍有支出父、母扶養費,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31,850元等詞置辯,然查,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後,在本院裁准前,於109年2月4日到庭陳稱其每月之必要支出時,並未提及需支出父親之扶養費,此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事件該日筆錄在卷可憑(見該事件卷宗第143-144頁),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在此之前,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難認聲請人於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內,有支付父親扶養費之情事。又查,本院准予清算裁定時,業已認定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社會補助津貼,並有餘力繳納每年保險費用,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是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其每月有支付母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亦難以採認。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其每月之必要支出數額,應以本院准予清算裁定所認定之27,100元為準,依此,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650,400元(計算式:27,100×24)。
4、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759,072元,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之650,400元後,尚餘108,672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元,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據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事件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之108,672元,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