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簡易程序,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非常上訴,並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殘刑,於107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項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警詢自述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2號被告陳國瑋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新竹市○區○○0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28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頂好超市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竊取 楊名龍 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駛離,供己代步。嗣楊名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1月24日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與東光路口尋獲上開失竊機車(已發還楊名龍),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名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揭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名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職務報告、現場及現場附近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截圖、本署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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