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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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12號原告 余美淑
魏綸洲 被告 羅喆富 上列原告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美淑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綸洲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余美淑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魏綸洲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魏綸洲與原告余美淑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藝術名宮第九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而被告亦居住於系爭社區,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與原告魏綸洲因細故有所不睦,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⒈民國105年1月21日15時50分許,原告魏綸洲下樓丟垃圾,
在系爭社區大廳內與被告相遇,被告對原告魏綸洲出言恫嚇稱:「我賠給你?我只要你的命就好!」、「你看你要跟我玩,我不怕你,我一個人可以對你三條命!你小心一點!你小心一點!」、「我要打你,就打死你!」、「我今天不怕死,死我都不怕,你們家三條命你看著辦」等語,原告魏綸洲聽聞隨後轉述上情予原告余美淑知悉,致原告羅喆富、余美淑皆心生恐懼。
⒉108年4月3日14時20分許,被告在系爭社區大廳內,使用對
講機撥打至原告住處,被告出聲謾罵並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我他媽的臺灣不住的話我要你狗命我告訴你」等語,嗣後被告掛完電話後更揚言:「我臺灣不住的話,該解決的我都會解決…他現在連我門口都不敢過,我哪天叫他死得很難看,我不想活的話…我就算在這裡住,我他媽把你們兩夫妻殺了,我他媽跳樓…你要惹到我這樣,我真的不怕!人有這麼惡劣嗎?滴了二十幾年,天晴也在滴,他說他有錄影,錄影機什麼的告法院,你告誰我也不怕!」等語。
⒊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對講機與原告魏綸洲通話完畢後,於
同日14時25分至32分先在系爭社區大廳與社區守衛談話,原告魏綸洲下樓欲與被告理論,不料雙方於一樓大廳相見,即生肢體衝突,扭打在地,兩人倒臥在地後,被告便將原告魏綸洲壓制在其身體下方、側方,被告右手持原告魏綸洲攜帶下樓之鐵鎚敲擊原告魏綸洲頭部及背部數次,致使原告魏綸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魏綸洲及原告余美淑心生畏懼,鎮日惶惶不安,甚至因此心生遷居他處之念頭,又造成原告魏綸洲身體傷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余美淑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賠償原告魏綸洲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美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綸洲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我賠給你?我只要你的命就好!」、「你看你要跟我玩,我不怕你,我一個人可以對你三條命!你小心一點!你小心一點!」、「我要打你,就打死你!」、「我今天不怕死,死我都不怕,你們家三條命你看著辦」等語恐嚇,並持鐵鎚歐擊原告魏綸洲,致原告魏綸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案件核閱屬實,且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魏綸洲恫稱:「我賠給你?我只要你的命就好!」、「你看你要跟我玩,我不怕你,我一個人可以對你三條命!你小心一點!你小心一點!」、「我要打你,就打死你!」、「我今天不怕死,死我都不怕,你們家三條命你看著辦」等語,被告恫嚇對象為原告魏綸洲及其家人,原告魏綸洲將上述恫嚇內容轉述與其配偶即原告余美淑知曉,亦是常情,而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被告上述恐嚇內容確足以使人產生畏怖之心,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2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魏綸洲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魏綸洲所受身體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2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以前開文字恐嚇,致原告2人心生驚恐、不安,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又原告魏綸洲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本院審酌原告余美淑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08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36,326元、名下有投資1筆,總額為1,990元;原告魏綸洲二專畢業,目前工作每月33,000元,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06,083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總額為872,170元;被告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7,54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2人於本院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及參酌被告故意恐嚇原告2人及侵害原告魏綸洲之身體,及原告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105年1月21日恐嚇行為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余美淑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應賠償原告魏綸洲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000元,就被告於108年4月3日恐嚇行為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余美淑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000元、應賠償原告魏綸洲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就被告傷害被告魏綸洲身體行為應賠償原告魏綸洲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余美淑70,000元、被告魏綸洲共計120,000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2人就遲延利息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因被告恐嚇,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原告魏綸洲因被告傷害等行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余美淑70,000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魏綸洲120,000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就原起訴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