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2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黃詩婷
被 告 林賜豐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2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7年
7月15日止,分36期(月),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11%機動
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同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本
金共180,882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務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