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許滄州
被 告 許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二十二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564地號土地相
鄰,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43平方公尺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可以拆除,但
不能損壞被告的房屋。又原告如有侵占被告的土地,也應將
土地返還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佐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未據被告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所
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即屬有據。至原告是否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土地,並非本件
審理範圍,亦非被告得據以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被告以此抗辯,顯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