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游郡如
       林敏仁
被   告  蔡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29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下午2時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6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志崴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辦麥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約定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內,在
中華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憑現金卡至自動
付款設備機器辦理取款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被告應按月還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
本金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6年6月30日止尚
積欠本金399,819元及利息未清償,而中華銀行已於95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5元
合計4,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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