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莉羚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于豪 (本院另案審理中)明知其並無電子煙油可供販售,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9日
前2至3日,在嘉義縣民雄鄉之網咖,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
「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後,即以賣家「 邱澤語 」之
名義,於電子煙相關群組刊登販售電子煙油之訊息,致加入
臉書該社團之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上開訊息。而林莉羚明知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
方式,是如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
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金融卡及密碼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
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其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
確定故意,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郵局(下稱
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借予邱于豪供買
家匯款使用。適 温廷鋒 於104年3月19日凌晨2時許,於家
中利用手機上網瀏覽獲悉邱于豪販售電子煙油之不實訊息後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與邱于豪聯絡,並向其
購買電子煙油5罐,復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利用自動櫃
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157元至林莉羚之上開帳戶內,
作為購買電子煙油之價款。另 林昆瑋 於104年3月21日上午
8時許,於家中利用手機上網獲悉上開販售電子煙油訊息後
,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與邱于豪聯絡,並向
其購買電子煙油3罐,復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利用操作
網路ATM匯款3,360元至林莉羚之上開帳戶內,作為購買電
子煙油之價款。嗣温廷鋒、林昆瑋一再催討均未收到購買之
電子煙油,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上開款項亦經提領一空,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莉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共同被告邱于豪於偵訊之供述。
㈢告訴人温廷鋒、林昆瑋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㈣告訴人林昆瑋之中國信託轉帳交易結果單、告訴人林昆瑋與
共同被告邱于豪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共同被告邱于豪
於臉書電子煙雜貨鋪刊登販賣電子煙油資訊之翻拍畫面、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青草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被告林莉羚之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
㈤告訴人温廷鋒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温廷鋒
與共同被告邱于豪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温廷鋒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被告林莉羚之帳戶個資檢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
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宅急便之貨號、出貨單影本各1份。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8日函暨被告林莉羚之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共同被告邱于豪之犯罪手法,係在臉書社
群網站中,在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交易社團公開網頁上,
刊登不實之販售電子煙油之訊息,吸引社團內買家前來議價
購買,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林莉羚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共同被告
邱于豪使用,使共同被告邱于豪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且被告
林莉羚亦知悉其帳戶係供網路賣家匯款之用。是核被告林莉
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林莉羚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之意旨,對被告林莉羚防禦權無所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法條加以論究。
㈡被告林莉羚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使共同被告邱于豪得
向告訴人温廷鋒、林昆瑋為詐騙行為,導致告訴人等分別匯
入款項至被告林莉羚提供之郵局帳戶中而均受有損害,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林莉羚係幫助
共同被告邱于豪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莉羚將其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
且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
為殊不足取,惟念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
難性較小,復衡酌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已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
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林莉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獲得
該等2人之諒解等情,是本院認被告林莉羚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
告林莉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
4第1項3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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