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513號
原 告 台北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信彰
訴訟代理人 陳薇如
被 告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與原告簽
訂廣告服務委刊單2紙(編號:TZ000000000、TG00000000)
,委託原告代為刊播GoogleAdWards廣告,刊播日期均為自
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應分別支付原
告廣告費含稅新臺幣(下同)262,500元、105,000元,共計
367,500元。原告已依約於104年9月完成上述網路廣告之刊
播,詎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廣告費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
約給付廣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服務委刊單、統一
發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廣告費367,5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