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李俊慰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00元及
法定利息。嗣於本院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
變更聲明,減縮本金、利息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
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
103年12月17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街之全家便利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之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3年
12月24日下午5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原告,喬裝為露天拍
賣財務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人,佯稱原告先前利用網路
購物之款項發生問題,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
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之ATM提款機,
轉帳23,999元入被告前開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也是受害者,其是因為要辦信貸被別人騙去。
從來沒有拿到原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被告並因上開案件,經本
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判決處被告犯
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
詐騙集團人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詐騙原告,是因為
要辦信貸被別人騙去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9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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