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彭道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
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
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
交易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時之循環信用利率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信用卡帳款,迄至105年1月4日止,計有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170,035元、利息15,367元未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402元,及其中170,035元自105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90元及登報費用
100元,合計2,09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