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超車不慎撞及同方向在前行駛之告訴人丙○○○之左側肩膀,而係在右側併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欠缺駕駛技術能力,遇路寬縮減及閃避路面坑洞情狀,偏向左側而擦撞被告車輛之右後側致倒地受傷,不能認定被告有本件之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如認定有罪,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⑴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原係平行停等紅燈,待燈號轉變為綠燈
後,係告訴人之機車先起動,被告則自後方超越告訴人的機車等情事,業據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陳印真 在原審審理時詳述明確,且未為在場之被告所否認,被告開車超車時確實有擦撞到告訴人丙○○○致其受傷之情事,業據原審於理由中為詳盡之說明,並引用相關之證據,做為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審之理由說明,並無違反事理或有理由矛盾,或有證據不足之情形。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道路寬幅有驟然減縮一事,然道路之寬幅應依道路標線劃分後之道路狀況而定,本件肇事路段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間,用以分隔雙向車道,自該雙黃實線至路側之白實線止,系爭道路之寬幅均為4.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證,被告雖以證一A照片辯稱系爭道路有縮減之情形,然肇事路段之中和街屬環形路段,非直線形路段,除有前開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外,亦有被告於本院提出證一B證片可佐,被告未參審肇事地點之環形路段,逕以直線測量方式而謂肇事地點有路幅減縮,顯有不當。被告雖復辯稱故事發生地點有人 孔蓋 造成之坑洞,非屬路面平整無缺陷云云,然依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證一B、C照片,該人孔蓋形成之路面微微下凹,尚難認屬坑洞或道路有缺陷,至於被告另請求針對本件肇事原因再次送鑑定,雖因事故發生後,被告之車輛已移動,而無法據予覆議,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3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705號函在卷可參,然本件被告既因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致擦撞告訴人,非可僅以道路設施陸續鋪設造成路面些微起伏,即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告訴人技術不佳所導致,此外,被告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被告之辯解為可採。
⑵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人中擦傷、右手肘、
右膝、右手腕擦傷與肱股骨折等傷害,此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依告訴人丙○○○所受之前開傷勢以觀,其所受傷害之位置在右側,正與所述遭被告擦撞左肩而人車往右倒地而受傷之事實相符,此正足以說明告訴人丙○○○所證述之情節非虛。
⑶被告確實有賠償告訴人丙○○○2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原審審酌被告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丙○○○之受傷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身心之損傷,暨其犯後未能坦認自己過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 伍拾玖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謂其無過失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受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同時諭知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妃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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