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存字第八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八六六號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值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九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假扣押程序而提供如附表所示面值六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如附表所示原提存之債票已屆清償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九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六六號提存書(均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六六號卷宗,核閱無訛,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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