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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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途經聖軍路與尚濱路口處,,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彭鄭 勸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尚濱路往西濱路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甲○○遂因煞車不不及,撞及 彭鄭勸采 之機車,致彭鄭勸采人車倒地。甲○○隨即請救護車將彭鄭勸采送往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並將車輛停於肇事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員 王志嘉 至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罪人前,旋向該警員王志嘉自首犯罪,並陳述肇事之經過及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惟彭鄭勸采因受有頭部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三月八日晚上十一時十六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與沿尚濱路行駛,亦未注意讓右方車先行之彭鄭勸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因而致被害人彭鄭勸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臚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各定有明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案發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十八頁),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竹鑑字第九00五六三三號函所付之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可憑。雖被害人未遵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就本件車禍案件亦同有過失,但亦無解於被告對於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及臚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六八號相驗卷內可憑。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九張、被害人機車毀損之照片三張在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案尚未發覺之前,即向有偵察犯罪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景警員王志嘉自首,並陳述犯罪事實,接受刑事裁判,有該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過失程度非鉅、本件被害人駕駛機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同有過失暨被告於車禍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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