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結婚,結褵之初尚能和睦和處,詎自八十九年間起,被告竟見異思遷,不務正業,並因觸犯竊盜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正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茲因被告所觸犯之罪名係屬不名舉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其對於原告訴請離婚並無意見,又其確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刻正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之刑案前料資料。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結婚,詎被告竟因觸犯竊盜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正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之事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前科記錄表閱明屬實,復為被告所同陳,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竊盜為不名譽之犯罪,祗須被處徒刑,即足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著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七四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因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