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一號),本院認本件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變異體」肆臺、「麻將」貳臺及「水果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竟和綽號「江南」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由該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小瑪琍變異體」四臺、「麻將」二臺及「水果盤」一臺後,甲○○即將上開機臺均擺設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處之「成德釣蝦場」內,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十元可玩二次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為業。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適有顧客 蘇漢亮 至前揭釣蝦場把玩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右揭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嫌,辯稱:當天是第一次到釣蝦場去找乙○○,警察剛好來,乙○○要伊承認是負責人,說他有前科,事實上伊並不知道老闆是誰,會向客人收錢也是乙○○要伊收的,收回的錢也是交給乙○○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為證人乙○○於警訊時陳稱:(問:警方來時尚有何人在場?)(答:)有負責人甲○○,蘇漢亮和伊二人在把玩電玩等語,及證人即在場客人蘇漢亮於警訊時陳述:每次到店裡都是由乙○○和甲○○來收費的等語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檢查紀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足稽,而成德釣蝦場確實未辦妥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等情,亦有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建商字第八五七九九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二)又查現場之釣蝦場裡面有一堵牆,牆上有不透明玻璃窗,牆後面有一個鐵皮屋的小房間,小房間裡面就有這些電子遊戲機,整個現場外圍有用石綿瓦圍起來,而釣蝦場和小房間是不可分離的,都是在石綿瓦裡面,當時裡面的人說被告是負責人,被告也承認,且當時到釣蝦場時是由被告在負責釣蝦場的管理、收帳等事宜,她應該是負責人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丁○○及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確曾向客人收錢等情。雖被告辯稱:其非負責人,是受乙○○所交代因而代為收錢等語,然被告先係辯稱:乙○○才是負責人云云,經本院訊問證人乙○○,其堅決否認是上揭釣蝦場之老闆等語,並經本院於開庭時告知被告證人乙○○所為證詞內容後,被告復又改供稱:當時乙○○告訴伊他是在那裡做事的,乙○○也沒有說他就是老闆,伊也不知道這家店的老闆是誰等語,是其所言已前後有所矛盾。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是年約四十歲之成年人,尚非懵懂不知世事之年紀,警察又已到場查緝,其又豈有可能僅憑乙○○區區數語即自動承擔刑責?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時改陳稱:被告不是負責人等語,然其亦同時陳述:老闆出去時會叫甲○○負責現場等語,且乙○○於案發當時僅到該釣蝦場工作約一個禮拜,該電玩是何人擺設及如何聯絡,其均不知情等情,為其於警訊陳述甚詳,是以尚難以證人乙○○所為上揭證詞即遽為被告並未為上揭犯行之認定,自屬當然。又被告聲請要調查係何人租地一節,縱認係他人而非被告租地,然由何人租地與何人在上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彼此之間並不具有必然之關係,應認此情並不妨其上揭犯行之成立,是本院認此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和綽號「江南」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犯罪性質,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然被告所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補充,然此補充部分,尚無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數、經營時間長短、獲利金額及犯後猶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上揭電子遊戲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即該綽號「江南」之男子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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