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第三字以下補充:「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有駕駛車輛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本案非五年內再犯案件,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駕車應慎行」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仍不知小心駕車、於飲酒後旋駕車上路,無視國家長期宣導禁止酒醉駕車及提高酒醉駕車罰鍰之新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實施,漠視保障己身及他人安全之動機、造成之損害及危害、呼氣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二0毫克,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