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柒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警惕,又於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止,多次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⑴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〡一六八三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吳家政徐青楓萬年松葉秀雄 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處為警查獲,並在徐青楓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三公克),且採尿檢驗。⑵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七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組,並採尿送驗,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七點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而其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及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為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及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確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所為應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往後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止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原審所認定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外,直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尚有施用安非他命,此部份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非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然因本院認定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次數、時間,均較原審為多,本院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此敘明。此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七點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〡一六八三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吳家政、徐青楓、萬年松、葉秀雄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處為警查獲,雖在徐青楓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三公克),惟該包安非他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八九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爰不另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珮瑜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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