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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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三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第一、二行之「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許」補充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廿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因此審酌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見其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索取錢財花用,犯罪手段係以傷害他人身體之暴力行為、被告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而乙○○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甲○○部份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甲○○緩刑二年,乙○○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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