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FORNE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叁支(共重零點捌捌公克)、MDMA陸顆(毛重共肆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大麻煙捲3支及MDMA6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增列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均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於刑法第40條第2項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等規定)。又大麻、MDM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煙捲3支,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大麻成分(共重0.88公克),另扣案綠色藥丸6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為檢驗,確含MDMA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060008980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管檢字第0940013176號)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卷第40頁、第59頁)附卷足憑,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