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並其中一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其餘三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 王門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王門建設〉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於原告前身即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寄託定期存款總計五百萬元,並分別以每紙定期存單面額一百萬元方式寄存,同時並將該五紙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原告,以擔保王門建設承購戶對原告銀行之貸款三千六百八十九萬元之債務,有質權設定通知書、設定質權切結書可稽。
(二)依該切結書約定,若王門建設擔保之承購戶在保證期間內信用發生問題,該承購戶所提供之擔保物經追訴不足清償所欠債務時,王門建設應以質押之定期存單代為清償。期間王門建設之承購戶有未按時還款之違約情事,雖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仍有約六百萬元債權未獲清償,本應由王門建設設質之五百萬元定期存單代為清償,詎料王門建設於定期存單即要屆滿時即要求返還五百萬元寄託金錢,原告以質權之債權尚未消滅拒絕返還,王門建設隨即提起返還交付信託金錢訴訟,案經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七九號案件審理,認王門建設寄託於原告之定期存款五百萬元設定權利質權,係為擔保王門建設售予房屋之承購戶向原告貸款之三千六百八十九萬元,惟王門建設之該法律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的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判決原告敗訴,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遭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三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三)被告甲○○為王門建設之法定代理人,明知王門建設非以保證為業務,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用王門建設之名義設定質權,擔保其承購戶向原告之貸款,始原告因王門建設提供之物上擔保,而同意貸予承購戶共三千六百八十九萬元,嗣經 王建設 提起訴訟後,原告始知王門建設非以保證為營業項目,王門建設所為之物上保證無效後,致使王門建設原擔保之六百餘萬元之損失,原告無法以王門建設質押之五百萬元定期存單取償,因受有損失,被告甲○○明知其所經營之王門建設非以保證為業務,竟以其名義為保證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質權設定通知書、切結書、王門建設有限公司之房地承購戶借款人名
冊、催收款戶還款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民事判決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其利息,其主張被告甲○○為王門建設之法定代理人,明知王門建設非以保證為業務,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用王門建設之名義設定權利質權為物上保證人,擔保其承購戶向原告之貸款三千六百八十九萬元,嗣經鈞院判決無效後,致使原告無法以王門建設質押之五百萬元定期存單取償,因受有損失,請求被告甲○○應予賠償云云。惟被告否認以王門建設既存於原告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五百萬元設定質權,係為擔保王門建設之承購戶予被告之貸款債務,被告當初係以王門建設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立切結書,切結書載明「切結書人王門建設有限公司同意以貴社定期存款帳號七九四0一三存單碼‧‧‧總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保證期間五年,提供貴社質押以保證『借款人王門建設有限公司』在貴社所貸款金額,‧‧‧」非係擔保承購戶之貸款。是非明知王門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而仍以王門建設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王門公司為物上保證人設定權利質權之行為,是亦無民法第一百十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賠償責任。
(二)如鈞院認為被告以王門建設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係擔保承購戶之貸款已經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依0七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則原告亦非民法第一百十條所謂之「善意相對人」,蓋原告係以金融貸款為其主要業務,設定擔保物權為期待放款時確保債權風險之控管手段之一,即於其主要業務之專業範圍內,即應熟知設定擔保物權之相關法律規定,以確保其權利,時難諉為不之法律規定或王門建設不得為保證人等情事,據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究係依何項規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所侵害者為原告何項權利或利益?均未明確為舉證及說明,而被告僅為公司負責人,非專習法律之人,就本件質權設定亦僅係配合原告之請求為辦理,根本不知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法律規定,難謂其有何故意過失可言,原告就公司法規定公司章程未以保證為業務者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為原告所明知,就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以王門建設公司名義設定質權擔保係無效之情,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而竟復向被告為王門建設應提供質權之要求,致不之擔保無效之被告為配合其要求而提供王門建設之定存單位原告設定質權,原告難脫故意或過失之責,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法院亦得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返還交付寄託金錢民事案件卷宗參辦。
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被告為訴外人王門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在原告銀行之前身即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寄託定期存款五百萬元,並分別以每紙定期存單面額一百萬元方式寄存,同時並將該五紙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以擔保借款債務。
〈二〉王門建設公司章程並未規定以保證為業務項目,依法不得為保證人致上開權利質權設定行為無效,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返還交付寄託金錢事件乙案中認定明確。
〈三〉因訴外人王門建設公司之承購戶未依約清償貸款,致使原告受有六百餘萬元之損失無法獲償。
二、本件爭點:
〈一〉被告就上開定期存款五百萬元為原告設定權利質權之行為是否為無權代理?原告是否為善意相對人而得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就王門建設公司之承購戶有未按期還款之違約情事,致原告有約六百多萬元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原告得否主張係因被告為王門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公司章程未規定以保證為業務項目而仍提供公司所有之定期存單設定無效之權利質權,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公司經理既知該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竟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用該公司名義保證他人間之借款,顯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其所為保證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該經理對於善意之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號裁判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告以訴外人王門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應原告之要求而提供訴外人所有之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以擔保被告房屋承購戶對原告之貸款債務〈此部份之事實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返還交付寄託金錢事件中認定明確,不贅述〉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其所為設定權利質權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應堪認定。
〈二〉次按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之公司非經營保證業務之公司,而同意其作保,應屬明知被上訴人為無代理權人而仍與之成立保證契約,顯非民法第一百十條之善意相對人,自不能令被人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上訴人等明知其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而以各該公司名義出具保證書,上訴人非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既是為應原告之請求而以王門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雙方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簽立切結書,且切結書並載明「立切結書人王門建設有限公司同意以貴社定期存款帳號七九四0一三存單碼‧‧‧總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保證期間三年,提供貴社質押以保證借款人王門建設有限公司在貴社所貸款金額,‧‧‧」等語,而王門建設公司非經營保證業務,亦為原告所明知,況且,原告為以金融為主要業務之營利法人,設定擔保物權為其貸放款項時確保債權之風險控管手段之一,可謂其專業範圍內,應熟知設定擔保物權之相關法律規定,是原告之承辦人員自應熟知法律之相關規定,預見可能之風險,權衡利害,作出正確之授信決定,因此,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明知其上揭設定權利質權之行為無代理權限,但原告則非民法第一百十條之善意相對人堪可認定,因此,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不合。
〈三〉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訴外人王門建設公司所有之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以擔保被告房屋承購戶對原告之貸款債務,因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而無效;以及因訴外人王門建設公司之房屋承購戶未依約清償貸款,致使原告受有六百餘萬元之損失未能獲償等事事,已如述,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承購戶未依約清償貸款所致,並非因為被告以訴外人王門建設公司所有之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因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而無效之行為,換言之,原告受有六百餘萬元之損失與被告以訴外人王門建設公司所有之定期存單為原告設定權利質權,因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而無效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並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其餘三百萬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