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五選任辯護人周元培律師
周村來律師被告戊○○男五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戊○○分別為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翠谷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二人明知翠谷公司興建坐落於高雄縣○○鎮○○○段一0一之六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大衛營渡假山莊)已設定予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由翠谷公司銷售人員及被告戊○○出面,與告訴人己○○及乙○○、甲○○洽談加入「大衛營渡假山莊」會員及購買上開房地事宜,並與告訴人在洽談訂約過程中,刻意隱瞞上開房地已設定抵押之事實,向告訴人保證上開房地產權絕無問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加入會員並分別繳納買賣價金二百六十萬元及四百八十萬元。嗣因告訴人己○○、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接獲法院拍賣上開房地之裁定,始知受騙乃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詐欺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非以被告二人分別係興建「大衛營渡假山莊」之翠谷公司之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對於銷售予告訴人之房地上已設定有抵押權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惟二人竟隱瞞前開事宜,而將已設定抵押權之房地出售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等情為憑。
四、訊據被告庚○○、戊○○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庚○○辯稱:伊雖係翠谷公司之董事長,但未實際參與銷售「大衛營渡假山莊」,且出售予告訴人乙○○、甲○○之房地乃委由被告戊○○銷售,伊亦未與告訴人就銷售房地之事宜接觸,故無從施以詐術,另買賣房地時,告訴人均可由土地及建地謄本得知抵押權設定之情事,是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再翠谷公司嗣後財務發生困難,致未能及時塗銷上述抵押權,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戊○○則以:告訴人乙○○、甲○○所承購「大衛營渡假山莊」之房地雖係伊所銷售,惟價金均已依約悉數交予翠谷公司,翠谷公司自應負責將抵押權塗銷,嗣因翠谷公司財務產生危機,致未能塗銷,實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經查:
(一)翠谷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在系爭土地起造地下一層、地上八層之「大衛營渡假山莊」,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竣工,該山莊共計有三百九十八戶,此有使用執照及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五七頁及外放之謄本);另翠谷公司於前開山莊興建期間之董事長、常務董事分別為被告庚○○及戊○○,被告庚○○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迄今,亦經本院查核屬實,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八六四八○號函附該公司登記檔案卷可查(本院卷第二三一、二三二、三五九至三九○頁),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己○○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翠谷公司購買「大衛營渡假山莊」房地一幢(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九八之一號八樓之二三),告訴人乙○○、甲○○則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透過被告戊○○向翠谷公司購買「大衛營渡假山莊」房地二幢(門牌號碼各為:高雄縣○○鎮○○路九八之一號四樓之一四、一二),前者之價金為二百六十萬元、後二者之價金為四百八十萬元,均已給付完畢,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辦理過戶完畢等事實,有買賣合約書、繳款憑證、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六至一四頁、六八至八五頁),且經被告戊○○供陳屬實(本院卷第一八五頁),並有證人即翠谷公司之出納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七四頁),自屬真實。
(三)翠谷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前開「大衛營渡假山莊」三百九十八戶房地設定抵押予寶島銀行並貸得款項一億八千六百零二萬元,告訴人所購得之房地均設定有最高限額一百十八萬元之抵押權存在,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土地、建物謄本為證(本院卷第二三八至二四六頁、偵卷第六八至八五頁)。是告訴人於購買前揭房地之際,上述抵押權即已存在。而翠谷公司於出售前述房地時,亦保證房屋產權清楚,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詳偵卷第七頁背面),故翠谷公司自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始符合買賣契約之精神。惟告訴人所購得之房地,翠谷公司非但未於過戶之際辦理塗銷抵押權,告訴人己○○、甲○○更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因翠谷公司未按時繳交上開借款之利息,而收到債權人寶島銀行聲請拍賣房地之裁定,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五八九五號、六○七七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認無誤,固足認翠谷公司有民事違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四)惟翠谷公司之財務狀況自八十四年底即不平順,而實際發生問題係在跳票後,業經證人即翠谷公司財務副理辛○○及翠谷公司副總丁○○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七○、二七三、二七六頁),而翠谷公司除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無法清償上開寶島銀行貸款之本息外(詳偵卷第一六至一九頁之拍賣裁定),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復有退票紀錄,有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安前作字第一三二五號函附退票理由單三張、大眾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營發字第五九七號函附退票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二二一至二二六頁),並經本院查核無訛,故翠谷公司之財務狀況於告訴人買受前開房地之前後,確已發生困難,應可認定。
(五)又「大衛營渡假山莊」共有三百九十八戶,已出售約三百戶,而發生過戶後未塗銷抵押權之情形,約有十餘戶,其中翠谷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約佔五、六戶,一般客戶共有八戶,此經證人丁○○及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七四、二七五頁),故由上開數字觀之,尚難逕以未塗銷告訴人劉月錦、乙○○、甲○○房地之抵押權事宜,而認定被告庚○○及戊○○有施詐術之行為存在;且由證人辛○○製作之公文簽辦單觀之(本院卷第六五頁),翠谷公司之內部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即已簽具公文呈董事長核可準備塗銷告訴人乙○○、甲○○房地之抵押權,嗣因故未能辦理,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亦非得遽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意存在。此外,翠谷公司復已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協議,由翠谷公司給付三人各一百二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簽約當日給付五萬元,此後按月給付五萬元、七萬五千元、十萬元不等之金額,有協議書三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三頁),告訴人三人復已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足認翠谷公司因前開民事債務不履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嗣後積極謀求解決之道。
(六)至於被告戊○○雖於興建「大衛營渡假山莊」期間為翠谷公司之常務董事,且與翠谷公司在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簽定委託銷售合約,由被告戊○○負責銷售「大衛營渡假山莊」中之六十戶,有合約書附卷可佐(偵卷第六五至六七頁),告訴人乙○○、甲○○所購買之房地雖係由其代銷,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一八五頁),惟其收受告訴人繳交之價金後,均已依約繳交予翠谷公司,亦據證人丙○○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二七四頁),而辦理塗銷程序則係由翠谷公司之財務部門負責,也經證人辛○○證稱在卷(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嗣因翠谷公司財務調度困難,而未能塗銷抵押權,自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施詐術之客觀行為存在,而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翠谷公司雖有違約未塗銷抵押權之情事,惟此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據此認定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庚○○、出售房地之常務董事即被告戊○○有詐欺之犯行,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是難令被告二人負擔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檢察官另案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四號、二五九六二號),因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