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8號
原   告  石燕叁
被   告  陳宜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
58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介紹認識訴外
龍更新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明知龍更新係藏匿大陸地
區指揮不詳姓名成年人,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向不特定被害人
詐騙財物之詐欺集團首腦,竟與龍更新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及平板
電腦作為聯繫工具,接受龍更新之指揮,擔任負責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提供匯款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傳
發匯款帳號予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將取得之詐欺款項扣除其
應得之百分之30後,依龍更新指示將餘款匯入指定帳戶,或
轉交具有犯意聯絡之龍更新之妻即訴外人 劉滋琪 ,復於102
年5月13日吸收亦有犯意聯絡之 張月容 擔任車手,而共同為
詐欺取財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3月28日上午,
以不詳門號撥打原告友人 方建興 ,自稱係其大學同學 莊文政
,欲向其借款,莊文政將此情告知原告,原告因而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35分
許,在花蓮國安郵局臨櫃匯款十五萬元至訴外人 郭育瀅 所有
苗栗中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提領後扣除
應得部分,將餘款交付訴外人劉滋琪。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51號、2876號、2918號判決2年
年6。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述甚
詳,被告亦因受有罪判決,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51號
、2876號、29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
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
,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條2項、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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