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37號
原   告  孫三福
被   告  劉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四
五○六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
簽名與蓋用之指紋均非原告所為,鈞院准予強制執行顯有害
於原告之權益,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乃訴外人 杜福安 轉讓予被告,據杜福安稱系爭本票
乃係訴外人 紀國 和持系爭本票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向杜福安
借款時交付,因其後未依約還款,求償無門, 紀國和 復避不
見面,被告與杜福安為相識多年好友,故將系爭本票讓與被
告,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而供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5
06號裁定准許在案。若非原告給予身分證影本,紀國和豈能
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而向杜福安借款,是縱系爭本票之簽
名並非原告所為,亦可能係原告授權他人簽發,原告仍應負
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簽發,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聲
請亦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
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
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
本院檢送系爭本票及原告當庭蓋用之指紋,與原告台新國際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申請書及原告當庭所為簽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簽名及指紋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筆
跡部分尚須其他簽名比對,惟指紋部分與原告指紋不符,而
經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訴外人顧北川指紋卡之左拇指
指紋相符,有該局民國105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衡諸社會常情,若為原告自行簽發之票
據,當無由他人另行蓋用指紋之必要,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非其所簽立等情,尚屬非虛。
㈢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縱非原告所簽發,亦係原告授權他人簽發
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票據成立要件之權
利發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佐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係經原
告授權所簽發。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
,自不生由原告發票之效力,原告亦不因而負擔票據債務,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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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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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孫三福│102年2月2日│10,000元│未載│CH458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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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孫三福│102年2月17日│20,000元│未載│CH458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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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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