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5號
原   告  顏進森
被   告  曾文州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被告坐落臺北市○
○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
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05,000元,工期預計30工作天
。伊自104年5月13日開工,其間被告同意變更並追加多項工
程,計77,100元。惟待伊施作進度達90%,依約請求尾款時
,被告卻否認追加拒不付款,並拒絕伊再行施作而終止契約
。兩造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扣除伊尚未施作之34,534元及被
告已給付之25萬元,被告尚積欠伊已施作工程款197,566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197566)未付,為此本
於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情。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7,566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405,000元統包予原告局部裝修系爭房屋
,伊並無簽認任何追加單據,詎原告事後卻任意追加費用,
,並於104年6月17日停工,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
約,自得拒付尾款及驗收款。另原告仍有多處施工規格不符
應予扣款77,400元及應賠償施工損壞原有裝潢及鄰損計15,
000元,二者合計92,400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4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
被告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總價款為405,000元,工期
預計30工作天,原告於104年5月13日開工後,嗣因兩造就追
加工程發生爭執而停工,被告於104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終止契約,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頁、31-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26頁背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及追加之工程
款共197,566元,被告則否認有何追加情事,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斷如下:
㈠有關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77,100元部分是否屬實:
1.追加主臥室地面加高工程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工程主臥室「原有木地板拆除,更新拋光磁磚」
計25,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但打掉原有木地板後,始
發現與地面有落差15公分,非在原有估價範圍,須以碎磚舖
設墊高,追加費用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等情,而
證人 張進發 即負責施作本件工程泥作師傅證稱「(問:臥室
有地面加高15公分,為何要加高?)那天我有在,因為原來
木頭地板挖開後,發現跟地面的磁磚落差很大,原告說如果
用碎磚塊修補的話只要15,000元,但如果用水泥去做的話比
較貴,差5,000元。口頭上他們有這樣講,是不是算追加,
我不知道。被告有同意我這樣的施作方式。因為我施工都是
聽原告的,但如果屋主有意見的話,我第一時間就會打電話
給原告看要怎麼處理,落差補磚塊,被告也在現場,原告也
有講這不在原來的工程範圍內,他有講這落差太大,是木頭
地板挖起來才知道。如果不同意的話,屋主就會找我們理論
,所以屋主是有同意的。」(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追加
主臥室地面加高工程,被告確有在場知悉,經原告告稱係挖
除原有木地板後始發現新增事項,及相關追加費用,顯屬追
加工程,並經被告口頭同意追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雖約
定如有追加工程時,原告開具工程追加單需業主認可簽字方
可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惟被告當時既曾口頭同意
追加,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事後自不得以未經其在追加估價
單簽字而謂其並未同意追加,或指該追加工程係在原有工程
範圍內,並非追加,從而被告否認有同意本項追加工程云云
,自不足採。
2.追加客廳冷氣管更新12米(拆除原有管路及配新管)8,000
元、追加客廳及房間打牆面補水泥粉平配暗管3,000元、追
加客廳打牆配冷氣排水管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有冷氣移改工程2組,6千元(見本院卷第13頁估
價單所載),僅係估價舊有管線移走之工資,並未包含換新
材料,嗣係被告要求追加更新管線材料。另追加客廳及房間
打牆面補水泥粉平配暗管,係管線本為明管,被告要求崁在
牆壁內而須打牆及補水泥,又追加客廳打牆配冷氣排水管,
係因被告使用舊型冷氣機而有排水管,所以須打牆配冷氣排
水管,均屬追加工程等情,被告則以上開3項工程均在原有
冷氣移改工程2組,6千元之範圍內,並非追加等語置辯。經
查上開3項冷氣管線及相關打牆粉平工程,並未經原告提出
經被告簽認之單據為憑,原告雖稱曾經被告口頭同意追加,
惟負責施作之證人 張進發證 稱伊所知道追加的部分,就只有
地面落差太大那部分,其他部分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而原告雖指原有冷氣移改工程2組,6千元,僅有
估價舊有管線移走之工資而已,並未包括更新管線等情,惟
該項冷氣移改工程,既非記載移改之工資,依其文義乃包括
冷氣管線之遷移改作,衡情自應包含更新相關管線及打牆粉
平,否則如何遷移改作?原告謂上開管線更新及打牆粉平工
程係屬追加工程云云,自屬不能證明而不足採。
3.追加浴室磚牆完成後再行拆除,重新再隔間紅磚牆費用9,00
0元及再打牆增配一組冷熱水管費用4,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浴室磚牆完成後,被告認為太小而要求打掉重新
隔間及重新配管等情,惟證人張進發即負責施作本件工程泥
作師傅證稱「(問:浴室的隔間曾經做好之後又打掉重隔是
怎麼回事?)因為原來的隔間做好,浴室的門打開後會碰到
馬桶,因為一般浴室的門只有80公分寬,這件做到90公分太
大,至於是誰說要打掉重建我就不清楚,是否是追加我也不
清楚。」「(問:門為何會做到90公分?)這我不清楚,門
木作 師傅做的。」「(問:浴室內冷熱水管後來說要移位
,是怎麼回事?)這我不清楚,這屬於水電部分,這冷熱水
管移位打牆不是我打的,我只有打冷氣排水管,這是誰提議
要移管線的我也不清楚。」(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該浴
室隔間施作完成打掉重新再施作,乃係因門框達90公分,導
致門板太大會碰到馬桶而重新施作,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設
計平面圖,該浴室門本係向外開啟(見本院卷第17頁),修
改追加平面圖則係另行加磚牆隔間後改向內開啟(見本院卷
第18頁),而依原估價單所載之門框本即係90公分(見本院
卷第11頁),原告雖主張 伊有 跟被告講90公分太大了,門開
了會碰到浴室,請被告同意改80公分,門框為75公分等情,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有跟我說浴室門太大,但他
並沒有跟我講要改小,我跟他說如果太大浴室門可以往外開
,不用往內開就不會碰到。我沒有同意要將門框改小,因為
我的門框原來就是90公分。」(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既
不能證明被告曾同意負擔上開變更追加費用,可見係原告依
原估價單所載施作完畢後,發見自己設計施作錯誤,導致90
公分門板太大會碰到馬桶,乃自行更改重新隔間為75公分門
框並向內開啟,此乃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自不得謂係
被告於其施作完畢後再行要求打掉重新隔間及配管之追加工
程,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因自己設計施作錯誤之重作工
程費用,自不能准許。
4.追加客廳、房間天花板加釘美術線板8,400元部分:
查被告已抗辯上開天花板加釘美術線板8,400元部分,已包
含在原估價單室內天花板2分夾板局部造型處理83,000元內
(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雖主張原僅有平面造型,但被告
於施作後認為不好看而要求加釘美術線板等情,惟此已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又不能提出其他經被告簽名單據及證人以為
證明,而上開估價單既已載明係室內天花板2分夾板局部造
型處理,單價高達83,000元,該美術線板依其性質本屬造型
處理之範圍,原告指係被告再行追加,自不足採。
5.追加木工挖洞作活動板,客廳、浴室4個出口及12個崁燈挖
洞3,000元、追加浴室糞管出氣口採用進口材料零件2,500元
、追加打牆面、配管、安裝費、補水泥粉平費用1,500元部
分:
查被告已抗辯上開木工挖洞作活動板,客廳、浴室4個出口
及12個崁燈挖洞3,000元部分,已包含在原估價單木作工程
及天花板燈具出口電源保留,嵌燈10件5,000元內(見本院
卷第13頁)。另追加浴室糞管出氣口採用進口材料零件
2,500元、追加打牆面、配管、安裝費、補水泥粉平費用
1,500元部分,係包含在原估價單移改馬桶糞管安裝及排水
管二間6,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已主張原有之
移改馬桶糞管安裝及排水管係屬地面工程,只有打牆作排氣
管及水泥補平,並沒有抽氣之機器,被告係經施作師傅建議
加裝馬達機器,並須在上面天花板施作排氣工程等情,而依
上開估價單移改馬桶糞管安裝及排水管二間6,000元所載,
既僅有馬桶糞管安裝及排水管,並未言及天花板上之排氣馬
達工程,依其性質顯屬追加工程,被告既未否認原告有施作
天花板上排氣馬達工程,自不得認係在原有馬桶糞管安裝及
排水管工程內,衡情被告顯有同意追加甚明。另木工挖洞作
活動板,客廳、浴室4個出口及12個崁燈挖洞3,000元部分,
被告雖指挖洞作活動板係屬原有木作工程內,惟查原估價單
所載之木作工程僅有前述室內天花板2分夾板局部造型處理
83,000元一項而已,挖洞作活動板既非天花板局部造型處理
,自非屬原有估價單工程項目內,而屬追加工程亦明。另客
廳、浴室4個出口及12個崁燈挖洞部分,原告已指浴室4個出
口係要作前述浴室追加抽氣機之用及2個(原告已指僅追加2
個,見本院卷第55頁)崁燈挖洞係在客廳及走道走道、臥室
加裝之崁燈,原有崁燈僅有10個等情,核與原估價單所載天
花板燈具出口電源保留,嵌燈10件,其數量及工程態樣不同
,衡情自非屬原有估價單工程項目內,而屬追加工程,被告
既未否認原告曾有施作上開工程,顯有同意追加亦明。
6.追加移改客廳、房間、浴室開關插座16個計11,200元部分:
查原告已主張原估價單所載移改開關插座及追加開關插座僅
為6個,每個700元計4,2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被
告增加至22個,扣除原有6個,計追加16個,共11,200元(
700×16=11200),被告指係原有另項之「電源出口開關及
移改」16,7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之工程範圍內云云,惟
查移改開關插座與電源出口開關移改,於原估價單中係分列
兩項目各別計價,顯係兩種不同項目之工程,被告竟指追加
開關插座16個係屬電源出口開關移改工程範圍內,自屬誤會
而不足採,此部分自非屬原有估價單工程項目內,衡情應屬
追加工程並經被告同意亦明。
7.追加天花板崁燈2個1,000元部分:天花板崁燈挖洞確有追加
2個,已據前述第5項證述明確,而原估價單所載天花板崁燈
僅有10個為5千元,則追加天花板崁燈2個1,00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8.追加移改天花板配線出口17個計8,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有客廳、房間、浴室開關插座僅有6個,經被告
要求增加至22個,須重新在天花板配線等情,而客廳、房間
、浴室開關插座確有追加至22個,已據前述第6項論述明確
,相關之天花板配線出口17個計8,500元,亦應屬追加工程
已明,被告仍指追加天花板配線出口17個係屬電源出口開關
移改工程範圍內,自屬誤會而不足採。
9.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項計為主臥室地面
加高工程15,000元、追加木工挖洞作活動板,客廳、浴室4
個出口及12個崁燈挖洞3,000元、追加浴室糞管出氣口採用
進口材料零件2,500元、追加打牆面、配管、安裝費、補水
泥粉平費用1,500元、追加移改客廳、房間、浴室開關插座
16個計11,200元、追加天花板崁燈2個1,000元、追加移改天
花板配線出口17個計8,500元,合計42,700元(15000+3000
+2500+1500+11200+1000+8500=42700),超過部分均
難認係屬追加工程,不能准許。
㈡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不符應予扣款77,400元及施工不慎之損害
賠償15,000元部分:
1.二間浴室地面加高水泥RC工程請求扣款8,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依估價單所載二間浴室地面加高須以水泥施作,惟
原告竟以大量廢磚摻入,應予扣款8,000元等情,經查原告
已自承確有在施作二間浴室加高工程時摻入拆除之碎磚,僅
上下有鋪水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雖辯稱此係
正常施工方法並非瑕疵,證人張進發雖亦為同一證言(見本
院卷第57頁),惟查原告在前述請求追加主臥室地面加高工
程15,000元工程款中,證人張進發已證稱「原告說如果用碎
磚塊修補的話只要15,000元,但如果用水泥去做的話比較貴
,差5,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追加主臥室加
高工程時摻入碎磚施作雖非瑕疵,但與全以水泥施作之工程
款2萬元比較有5千元之價差甚明。而本件估價單所載二間浴
室地面加高水泥RC工程為16,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與追加主臥室地面加高15,000元工程方式相當,依估價單所
載原告本應全以水泥施作,竟以較低廉之摻入碎磚工法施作
,自與約定不合,而依前述追加主臥室地面加高工程因施作
方式不同有5千元即0.25之價差【(00000-00000)÷20000
=0.25】,則本件被告請求扣款應按16,000元之0.25比例即
扣款4千元為適當(16000×0.25=4000),超過部分尚屬過
高,不能准許。
2.二間浴室地面錯貼30×30磁磚請求扣款20,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二間浴室地面磁磚依估價單所載應舖設30×60磁磚
(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卻錯貼30×30磁磚之事實,已據
原告所不爭,依被告提出而由原告所報價之壁磚地磚估價單
所載,30×60磁磚1塊78元,18塊/坪,單價1,404/坪,而30
×30磁磚1塊47元,36塊/坪,單價1,692/坪(見本院卷第82
頁),顯見30×60磁磚施作每坪單價1,404元,而30×30磁
磚施作每坪單價1,692元,足認原告以施作單價較高之30×
30磁磚代替單價較低之30×60磁磚,被告反而因此受有利益
,且依一般社會使用情形,30×30磁磚與30×60磁磚,兩者
使用利益並無差異,僅有視覺裁割之不同而已,被告主張原
告應就錯貼30×30磁磚扣款20,000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3.浴室牆面磁磚造成色差請求扣款13,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浴室牆面磁磚,其中一間浴室牆面磁磚
,因先前師傅係使用大理石之螺絲鎖固定之施工方法,後一
師傅卻使用抹水泥施工方法,因先後二種不同施工方法造成
局部產生色差,因而請求色差扣款13,000元,原告則以先後
兩師傅均係使用同樣之抹水泥施工方法,且磁磚均為同一批
,不會產生色差,應係被告嗣後另行二次施工所導致等語置
辯。經查被告所指浴室牆面磁磚色差係位於浴缸周圍與浴室
牆面間因施工方式不同而有色差(見本院卷第63頁),而施
作浴缸周圍磁磚之師傅 賴阿龍 證稱「靠近浴缸下半部的磁磚
是我補修而已,浴室牆壁磁磚不是我貼的。我如果不貼補,
被告浴室就不能用,因為之前的師傅在浴缸上的周邊都有留
一塊沒有貼,因為當時浴缸沒有做好,沒有辦法貼牆壁的磁
磚,要等浴缸做好才能貼浴缸旁邊的磁磚,浴缸周邊的磁磚
是老闆給我的,是同一批。」「(問:為何會顏色不一樣?
)顏色不一樣當初被告就會講,當時被告還講說他很滿意。
」「(問:浴室牆壁磁磚砌好與你貼浴缸周邊的磁磚,兩者
時間相隔多久?)大概隔半天。前個師傅貼好磁磚到浴缸做
好,我再去貼浴缸周邊的磁磚,我還要去修補磨平跟浴缸之
間的縫。應該顏色不會不一樣,被告當時也有在旁邊看。」
「(問:是否是先抹水泥再貼磁磚?)是。我是先抹水泥再
貼磁磚,這樣才能黏住。」(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87頁)
。而另施作浴室牆壁磁磚之師傅 吳金寶 亦證稱「我去貼浴室
的壁磚,我去貼的時候,浴缸還沒有裝上去。我是以抹刀把
專門貼地磚的黏著劑加水攪拌後,以抹刀塗在牆壁上,並沒
有以鎖螺絲方式來貼磁磚,螺絲只是在地板底下做支撐用的
,以防止磁磚滑落,本件浴室的磁磚不是用大理石鎖螺絲方
法施工,浴室的牆壁施工沒有人在用大理石施工方法。」「
(問:你貼的時候,浴缸還沒有裝上去,牆壁與浴缸的接縫
的收尾的工作,是你做的嗎?)不是我做的,收尾是原告找
人做的,因為浴缸還沒有裝上去,所以接縫的磁磚收尾是由
原告另外找人去做。」「(問:你那時候浴室的磁磚是由誰
提供的?)是原告提供的,一般是算整間的數量,一般也都
會留要收尾的料在現場。」「(提示本院卷第63頁照片並告
以要旨,問:你貼磁磚的磁磚與後來原告去收尾的磁磚,被
告主張顏色不一樣,為何會這樣?)這我不清楚,照片看起
來是顏色不一樣,但收尾不是我做的,所以我不知道。」「
(問:磁磚產生色差,會不會因為先後施工而顏色不一樣?
)一般含水應該不會造成整片不一樣,以照片來講,我看不
出來是用不同的磁磚材料。」「(問:當時有預留多少空間
?)一般浴缸高50公分,我們會預留60公分,會大於浴缸的
長和寬。」「(提示本院卷第63頁並告以要旨,問:地板跟
牆壁接縫處是否你所預留的?)靠近浴缸這兩塊是我留的,
但左方的那一塊跟地板接觸的,我一般會貼到底,因為它跟
浴缸沒有關係,不需要預留空間。」「(問:為何被告說你
左邊的那一塊也是有色差?)我貼的當時沒有色差,我也不
可能用不同料號去貼。左邊這塊應該是我貼的,但我不可能
有色差還把它貼上去。」(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施作
浴室牆壁磁磚之師傅吳金寶並非使用大理石之以鎖螺絲方式
來貼浴室磁磚,而與施作浴缸周圍磁磚之師傅賴阿龍施工方
式相同,且被告所指有色差之浴室牆壁磁磚,亦包含師傅吳
金寶所施作之與地面交接之浴室牆壁磁磚,顯見是否有牆壁
磁磚色差與師傅吳金寶及賴阿龍兩人先後施作方法無關,被
告指係先後兩位師傅不同施工方法產生浴室牆壁磁磚色差云
云,自屬無據,其請求扣款13,000元,自不能准許。
4.二組浴室門210×90,與約定210×75不符,請求扣款10,600
元部分:
查原告因自己設計施作錯誤,導致90公分門板太大會碰到馬
桶,乃自行更改重新隔間為75公分門框並向內開啟,固不得
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追加費用,如前述,被告雖主張原告未
按210×90施作浴室門,請求扣款10,600元,惟查如按210×
90施作浴室門並向外開啟,將形成隔間缺角並造成空間減少
(見本院路院卷第17頁),原告既已補作210×75浴室門,
並再加設隔間增加其使用空間利益,顯已填補被告因而所受
不利益,被告仍請求扣款10,600元,自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不能准許。
5.六組門框未油漆,請求扣款4,8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六組門框之油漆,應扣款4,800元,已
據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自應准許。
6.因原告施作2組冷氣移改工程,致其冷媒管破損而須重新安
裝,請求扣款賠償18,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施作2組冷氣移改工程,卻導致其冷媒管破損
而須重新安裝,應扣款賠償18,000元云云,固據提出 林來旺
開立之客戶按裝維修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此
已為原告所否認其真正及有何因其施工致冷媒管破損情事,
而證人林來旺亦迭經傳喚無著,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其主張應扣款賠償18,000元即屬不能證明,尚不足採

7.浴缸正面未貼磁磚,請求扣款3,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估價單列有浴缸補磚牆及貼磁磚計4,000元,但
被告並未於浴缸正面貼磁磚,應扣款3,000元云云,原告辯
稱原估價單所列浴缸補磚牆及貼磁磚計4,000元,係指浴缸
與牆壁接縫間10餘公分寬之補磚牆及貼磁磚費用,並非指浴
缸正面全部均要貼磁磚等語。經查被告已自承被告所提供之
浴缸正面本即無須貼磁磚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及第40
頁照片),原告雖以伊原先浴缸係整面均貼有磁磚,故伊於
估價時亦有要求正面貼磁磚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原
估價單所載亦未記載浴缸正面須貼磁磚,被告此部分主張自
不足據,其請求扣款3,000元尚不能准許。
8.原告施工造成客廳地磚破損、客廳本質窗戶平台破損、門片
破損,請求賠償10,000元部分:
查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造成其客廳地磚破損、客廳本質窗戶
平台破損、門片破損,雖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0
-41頁),惟已為原告所否認係其施工所造成,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及相關修復費用之證明,其主張自
不能准許。
9.原告施工不慎造成其樓下3樓鄰居天花板漏水,請求賠償因
而支出修復費用5,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不慎造成其樓下3樓鄰居天花板漏水,
,固據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已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及相關修復費
用之證明,其主張自不能准許。
10.綜上所述,被告得請求二間浴室地面加高水泥RC工程以碎
磚摻入之價差扣款4,000元及未施作六組門框之油漆之扣款
4,800元,合計8,800元,應予准許,其餘扣款請求及施工不
慎之損害賠償15,000元,均不能准許。
四、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仍屬有效,是定作人終止
契約時,自應結算給付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系爭
契約約定報酬405,000元,兩造嗣因追加工程之爭執而停工
,由被告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承攬之追加工程
為主臥室地面加高工程15,000元、追加木工挖洞作活動板,
客廳、浴室4個出口及12個崁燈挖洞3,000元、追加浴室糞管
出氣口採用進口材料零件2,500元、追加打牆面、配管、安
裝費、補水泥粉平費用1,500元、追加移改客廳、房間、浴
室開關插座16個計11,200元、追加天花板崁燈2個1,000元、
追加移改天花板配線出口17個計8,500元,合計42,700元;
另被告得請求二間浴室地面加高水泥RC工程以碎磚摻入之
價差扣款4,000元及未施作六組門框之油漆之扣款4,800元,
合計8,800元,原告其餘追加工程款之主張及被告其他扣款
與施工不慎之損害賠償抗辯,均屬無據。再扣除原告自承尚
未施作之34,534元及被告已給付之2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已施作之工程款為154,366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154366),被告抗辯伊已終止契約而無庸
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云云,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4,3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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