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醫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協商程序暨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勝上列被告因107年醫訴字2號醫師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仲農書記官陳芳瑤通譯邱宇禎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
檢察官陳柏文被告戴勝選任辯護人阮祺祥律師被告到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問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項被告答
戴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之0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法官問
對於你所擁有以上訴訟權利,是否已經充分瞭解?被告答瞭解。
法官問
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份?被告答均無。
法官諭知: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同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法官問
是否請求跟被告及辯護人協商?檢察官答是的。
法官請檢察官對被告及辯護人告知希望達成認罪協商之內容。
檢察官答
本件兩造已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有期徒刑6月,緩刑兩年之宣告。
二、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金額。
三、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請參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上所列編號1至13之物,請確認何者為本件被告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法官問
有無意見?被告答同意,請求依協商合意內容而為判決。
辯護人答同意,請求依協商合意內容而為判決。
法官問
上開檢察官所指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上所載之藥品及器械,是否都是你所有?被告答是的。
法官問
依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你有幫病患在口腔施打麻醉劑、塗抹藥物,而執行牙醫醫療業務之行為,上開日誌表上所載之物,何者是你執行該醫療業務所用之物?被告答請辯護人幫我回答。
辯護人答除了第8項之外都是。
法官問
該編號8立麻卡因噴霧劑是作為何用途?被告答是我自己導尿管要接攝護腺麻醉要用的。
法官問
上開工作日誌表編號11至13的粘著劑是何用?被告答假牙斷裂時要接合粘著用的。
法官問
你幫病患施打麻醉劑及塗抹藥物也是針對病患修補假牙時而為之?被告答是的。
法官問
你本身是有齒模製造師的資格?被告答是。
法官問
你幫病患修補假牙及麻藥塗藥是如何收費?被告答
我是服務性的,有時客人要拿錢給我,我都說不用,我是修理假牙時順便做的服務,我沒有另外收錢。
法官諭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各款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改行協商程序。
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有無意見?被告答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
辯護人答被告願意做認罪陳述。
法官問
協商之意思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又對於協商合意內容,有無意見?被告答出於自由意志,對於協商合意內容無意見。
辯護人答
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於自由意志,對於協商合意內容無意見。
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1項,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所認罪名及其法定刑度。
二、本件改行協商程序審理,被告將喪失:1、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2、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3、保持緘默之權利。
三、法院如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法官問
是否充分瞭解本院所告知之事項?被告答瞭解。
法官諭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依當事人協商合意範圍而判決如下:
一、主文:戴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查獲之如偵卷第6、8頁所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內現場查勘結果之清點藥品、器材名稱編號
1至7、9至1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戴勝並無醫師資格,竟自民國87年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之0開設「玉春鑲牙」,為不特定病患實施咬模、製作齒磨、假牙、裝置口腔內固定假牙及活動假牙,以及執行施打麻醉劑、塗抹藥物等行為而非法執行牙醫醫療業務。
三、處罰條文: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法官諭知:當事人得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到庭人
檢察官陳柏文辯護人阮祺祥律師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受訊問人認為無異簽名於下
受訊問人戴勝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芳瑤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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