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告 陳木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與原告簽訂2份放款借據,並於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8條均約定,如因借款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16頁)。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①財政部青年 安心 成家方案第2案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5年,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28年1月17日止,於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276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前2年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
0.345計算,第3年起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0.645計算,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以下簡稱借款①),並簽訂放款借據1份(以下簡稱借據①);②102精選房屋購置貸款,借款金額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5年,自103年1月17日起至128年1月17日止,於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分276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0.581計算,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以下簡稱借款②),並簽訂放款借據1份(以下簡稱借據②)。詎料被告就借款①、②僅分別清償至104年10月17日、104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即未再還本繳息,尚欠本金1000萬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①、②【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①依借據①【一般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於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第3年起個別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645再加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並就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借款②依借據②【一般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於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原約定個別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81再加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並就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本件擔保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175號拍定,受償部分債權
869萬1854元及執行費9萬2000元,經沖償後,共計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①、借據②、利率資料、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14日北院隆106司執甲字第26175號函、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計算書各1份、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繳付借款①、②之本息,依借據①、②【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3、15頁),即負有返還義務,並應依約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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