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管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管更(一)字第五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王志槐 右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 陳煌奇 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就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發回(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台灣土地銀行為被繼承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前最後住所為高雄縣○○鎮○○街○○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管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前最後住所為高雄縣○○鎮○○街○○街○○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建號四一二八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之遺產,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立有遺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繼字三七九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被繼承人丙○○生前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扺押向聲請人擔保借款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迄今未為清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聲請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指之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被繼承人丙○○之母 陳林美英 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借據影本二紙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查被繼承人丙○○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死亡,無配偶、子女,父親及祖父母均已歿,為第二順位繼承人之母親(陳林美英)與第三順位繼承人之兄弟姐妹(陳煜超)均拋棄繼承,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繼字三七九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結果,並無不合,則揆諸前段說明,自應準用無人繼承之規定。又聲請人以被繼承人丙○○曾以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扺押向聲請人擔保借款二百八十萬元,迄今未為清償,亦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影本二紙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則其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被繼承人丙○○之母陳林美英為遺產管理人,但於本院詢問時,被繼承人之母陳林美英表示其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亦表示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既如前述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最為關心,對於遺產之管理較為有利。故本件不論從當事人之意願或實際上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之管理利益,均以選任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為被繼承人丙○○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最為適當,爰依法選定之。
五、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