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同居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卓瓊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表一件。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卓瓊美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管紀錄表一件附於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八八九七七號函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原告勝訴,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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