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二О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
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裝汽油之寶特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
查中之指訴⑶證人即承辦員警 莊明政 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 許阿蘭 於警訊中之證
述⑸內裝汽油之寶特瓶乙個及其照片乙幀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