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原名 盧縈縈 )(原名 嚴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陸仟柒佰零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縈縈(原名盧縈縈)邀同被告丁○○(原名嚴國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210萬元,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到期日分別為101年5月6日及114年5月6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4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2,906,703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本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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