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正男律師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
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30日12時許至1時,在高雄縣○○鄉○○路29之1號住處,飲用保力達B飲料加1罐啤酒及不詳藥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車沿高雄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駕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醉駕車不慎,竟逆向衝入對向三多二路西向東車道,先撞擊由被害人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丁○○未受傷),致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再失控追撞同向,行駛在前,分由告訴人 楊吉川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乙○○)之二機車倒地,並致告訴人楊吉川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腰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吉川、甲○○及乙○○於本院調查中,或具狀撤回告訴或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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