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零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日向原告聲請現金卡,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又被告於94年7月1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前3個月按年息3%,滿3個月之翌日起按年息12%計算,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1%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以20%計算,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詎被告至94年12月22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69,949元及580,108元,共計850,057元、利息及手續費,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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