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16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原名 林莉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5.7%計算利息,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4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欠本金855,48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但目前並無資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被告甲○○、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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