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行所載:「詎甲○○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部分,應更正為:「詎甲○○為離開現場,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汽車車頭因而撞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卻置受傷之人於不顧,任意離開肇事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委託其女友 施阿英 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0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