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8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8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甲○○男三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本院羈押,迄九十二年一月中旬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因殺人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經本院羈押,迄同年五月中旬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上述二次羈押共約一百日,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涉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夥同 丁義雄林榮利 等人,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乘坐APY─七四二號、ATB─○一六號機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四巷口之加油站,並由聲請人先行下車,進入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與不詳之人從事毒品交易,嗣聲請人甫走出該自用小客車時,適為警查獲,並在聲請人身上搜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注射針筒之針頭蓋一個,詎丁義雄見狀竟與林榮利另行基於殺人之故意,分持武士刀一把追砍在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經警表明身分並鳴槍示警,丁義雄仍繼續追砍,警員 陳明杰 為自衛乃開槍反擊,擊中丁義雄左腹、右腋下及左臉下顎等處,並在丁義雄中槍位置旁皮包內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枝,另又在林榮利所騎乘之機車上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廿七包(淨重七十二點五公克),經警方以聲請人涉犯刑法之殺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二號),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羈押,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始具保停止羈押。嗣在上開事實之同一案件偵查中(惟偵查案號另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聲請人再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逕行拘提後聲請羈押,經本院准許而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羈押,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始因吸食毒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查獲時所採尿液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上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之偵查全部卷證核閱屬實。惟行為人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雖曾受羈押,但若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者,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法文中所規定行為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依辦理冤獄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係指行為人之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今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四巷口逮捕聲請人時,自聲請人之身上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注射針筒之針頭蓋一個無誤,此不僅為聲請人於該案件之警訊時自承,且有扣押證明筆錄附卷足稽,聲請人雖辯稱上開吸食器實際上乃丁義雄所有,惟仍無解其持有施用毒品器具之事實。而檢察官所以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係因查無聲請人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自林榮利、丁義雄騎乘機車查得之毒品無法證明係聲請人所有,及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和林榮利、丁義雄就持刀砍殺員警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並非係認定聲請人無持有上開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從而,聲請人前開持有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既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並因此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雖其事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