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二份,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壹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一點四計算,清償期均為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二份,分別向原告借用壹佰陸拾萬元、壹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一點四計算,清償期均為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七七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擔任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甲○○自應就被告戊○○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戊○○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