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其夫與乙○○相姦而心生怨懟,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傳訊庭畢後,甫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離去,途經臺北市中正區小南門捷運站時,雙方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上開捷運站內,公然辱罵乙○○「跨了兩腳給男人幹有什麼意思」。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曾經辱罵告訴人乙○○「跨了兩腳給男人幹有什麼意思」一語,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時常打電話到伊住處,伊罵過什麼話也不記得,告訴人很愛亂告人,自八十九年間起伊與告訴人即常常進出法院,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棒內容是伊與告訴人之對話無誤,地點也在捷運站內屬實,然發生時間應該是八十九年間,地點則在士林芝山捷運站內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不移。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棒,其內確有被告侮罵告訴人「跨了兩腳給男人幹有什麼意思」一語屬實,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被告並當庭是認係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無誤。
(二)且依告訴人提出暨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第二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載明案發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十七時四十分」、發生地係「本轄捷運小南門站」、報案人「乙○○」、報案方式為「親自通報」、報案內容則為「右述當事人乙○○與甲○○因有法律糾紛,剛從法院離開,進入捷運小南門站返家,十七時二十六分進站後,甲○○罵當事人不堪入耳之言語(有錄音存證),並阻擋我去路,不許我離開,因此我報警處理」等項(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七至五九頁),核與本院勘驗之錄音棒內容確有告訴人撥打電話至警局報案,警員電話指示告訴人可找現場捷運警察協助,最後並有捷運人員出面詢問處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按上開捷運警察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核又與本院勘驗錄音棒內容相合,顯屬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採酌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在小南門捷運站內,辱罵其「跨了兩腳給男人幹有什麼意思」等節應非虛妄,被告空言辯稱錄音時間係八十九年間,地點則在士林芝山捷運站內,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末查,臺北市中正區小南門捷運站係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案發時適值下班時間,往來行人眾多,此由告訴人曾向路人尋求協助,被告亦曾向路人表示告訴人係其家庭的第三者一情(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足認被告辱罵告訴人時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公然程度無訛;且「跨了兩腳給男人幹有什麼意思」一語,衡情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被告以此辱罵告訴人,自屬侮辱行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夫與乙○○相姦而心生怨恨,又與告訴人纏訟為洩憤致罹刑章,所為對告訴人已造成相當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顯然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