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八號
自訴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鄭穎律師
蔡慧玲 律師 顧定軒 律師被告丙○○男四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關於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共同詐騙其投資款,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共同偽造國詮公司臨時會議紀錄以辦理變更登記,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嫌部分,均詳如附件所示自訴狀。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迭次著有判例可稽;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共同詐騙其投資款,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詐欺自訴固以:其於八十七年間經 曾敏宗 介紹投資其
經營之華太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太公司)受任募集之國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詮公司),其與先生即自訴人甲○○因此投資國詮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未料該公司均於其投資數月後倒閉,曾敏宗為華太公司董事並為主要經營者, 曾淑君 為華太公司董事長, 張家准 為華太公司董事(以上三人業據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九號判決確定),被告丙○○為國詮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認其等四人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為據。2自訴人乙○○○經傳喚雖未到庭,惟訊據其夫即自訴人甲○○陳稱:乙○○○
曾到公司看過曾敏宗、丙○○,但投資之事,都是我出面洽談,我太太乙○○○並沒有參與,我把投資的股票登記在我太太乙○○○名下,但是錢是我出的,乙○○○事後才知道投資的事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九號卷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認本案投資國詮公司之事,均係自訴人甲○○出面洽談,自訴人乙○○○對於投資乙節並未參與,事先亦不知情,自訴人甲○○因將投資的股票登記在自訴人乙○○○名下,始以其妻乙○○○名義提起本件自訴甚明。依自訴意旨,本案遭詐欺之直接被害人應為自訴人甲○○,非自訴人乙○○○,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乙○○○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共同偽造國詮公司臨時會議紀錄以辦理變更登記,涉有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嫌部分:
1自訴人甲○○認被告丙○○與曾敏宗、曾淑君、張家准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
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嫌,固以其等偽造國詮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自證六),持以行使以供辦理國詮公司變更登記為自訴人甲○○為董事等為依據。2惟細譯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內容係國詮公司因原董事 潘一宏 請辭董事職務
,為補選該席董事,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內,由 黃金城 擔任主席, 葉曉鋒 擔任記錄,舉行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補選丙○○擔任董事通過,有國詮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足憑。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與自訴人甲○○毫無關涉,自訴人甲○○指稱被告丙○○與曾敏宗、曾淑君、張家准四人共同持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供辦理國詮公司變更登記其為董事,顯與卷證資料不合!縱自訴人甲○○為國詮公司股東、董事,其亦非此部分自訴事實之犯罪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