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四一三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分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景福門處,經警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二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二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景福門圓環,車輛行經信義路口時,該處燈光號誌即轉為紅燈而為警攔停乙節,惟辯稱:伊係欲由仁愛路至國民黨中央黨部之K書中心,故需繞景福門圓環、先至內車道繞轉後至信義路口再切至外車道,惟該時車流過大,無法於綠燈燈號時完成切換車道,故於信義路口時,尚未切轉至外車道,燈號即已轉換,而卡在路口,中山南路車道機車已經在旁穿梭,無法再為前進,方於紅燈時勉強停留路口,而為警察覺,情非得已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古政源 、同時值勤員警 許建發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舉發係古政源因見中山南路之號誌燈轉換後,發現受處分人車輛仍停留於中山南路、信義路口,仍未通過信義路路口,故推定受處分人闖越信義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與許建發共同確認號誌惟綠燈後,即由許建發上前舉發,惟二人並未親見受處分人究竟何時通過燈號前之停止線、業未親見受處分人通過路口時,究竟燈號號誌為紅或綠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筆錄),且證人許建發更證稱:因現場景福門圓環由環內專用通行之燈光號誌時間,於車流量過多時,確實無法由仁愛路進入繞轉進入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而受處分人通過時,該處車流量的確大量,實有可能於綠燈時通過信義路口、中山南路交岔口停止線,然卡於路口至紅燈無法通過等語明確,是由前開證人舉發員警古政源、同時開單值勤員警許建發上開陳稱以觀,本件其並未親眼目睹受處分人有於紅燈號誌後闖越停止線暫停之違規事實,故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本件既舉發員警未目睹受處分人確有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事實,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因舉發員警古政源、許建發發現受處分人而為舉發之時,員警並未親眼目睹受處分人確有紅燈越線臨停違規之行為,而有可能係受處分人因車流過多而於綠燈超越停止線,惟切換車道時卡於路口,故受處分人上開辯稱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