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七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明賢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及三十萬,約定第一筆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合計為百分之八點八五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第二筆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三合計為百分之九點三五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自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二十年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清償本息餘額,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本金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有擔任保證人,但原告換約時未通知伊,故本件保證已失效,原告不得向伊請求。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明賢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分別向原告借用四百二十萬元及三十萬,約定第一筆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合計為百分之八點八五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第二筆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三合計為百分之九點三五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自第一期至第八三期,按二十年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清償本息餘額,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換約時未通知伊,故本件保證已失效,原告不得向伊求償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換約,主張伊僅有調降利息,故不須通知被告等語,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執此抗辯得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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