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十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七三五○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說明,欲以該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而致人死傷之情,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仍然故意不予必要救護或處理,始克相當,故若駕駛人不知自己肇事已致人死傷或誤認他人並無傷亡情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首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北安路五○一巷大直橋頭前,其所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與沿同向第二快車道行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駕駛人即被害人 王淑卿 之左側身體相撞,致王淑卿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詎受處分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停車查看且逕自駛離,經警處理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終生禁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其當時係在不知有人受傷之情況下,離開現場等語。經查: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綜合審查結果,僅能證明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論受處分人對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確實有所知悉,復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被害人書立之聲明書,被害人王淑卿僅受有左臉擦傷,並表明被告應非故意逃逸等情,是以擦撞情況應甚為輕微,堪認受處分人辯稱其係在不知有人受傷之情形下,離開現場等語,應非虛構之詞。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就此同一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是以依首開說明,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受處分人所為與前開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其無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