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0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亟需款項,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初,見中國時報分類告欄內刊登提供帳戶換取現取現金之廣告,即撥打其上電話與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傑 」之成年且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路○段便利商店前,將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所開立之臺北縣深坑鄉草地尾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傑」之人,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旋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在機車上張貼借款廣告,適乙○○因需款孔急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依該借款廣告上所載電話聯絡,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偽稱「 李建宏 」之成年男子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其先給付七萬五千元作為業務費用,即可向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00-三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遠東商銀)貸得款項,而要求其匯款至由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時二十一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迴龍郵局內,將七萬五千元匯入上開帳戶,迨其於匯款後向遠東商銀查詢貸款事宜因得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借款廣告及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儲字第0九二0七一二0二七號函及所檢送之前開帳戶開戶及存提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甲○○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然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就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應適用之法條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本院自應僅就幫助詐欺犯行予以審究。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而所得財物僅為二千元,且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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