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IM一○○二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車輛行駛人時牌號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處車輛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八時五十九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四七○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號前,因號牌污穢,未洗刷清潔,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俊宏 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因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贅載第一項),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裁處罰鍰六百元。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IM一○○二五六號)、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以上均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二六二八三九一○○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二四一四二二六○○號函影本、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IM一○○二五六號)影本、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等在案可稽。
三、受處分人對於右揭時間,騎乘所有上開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號前,遇警攔停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號牌污穢不清潔之情事,辯稱:伊對於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規定難以認同,伊上開車牌並未污穢至無法辨識或影響交通秩序,原處分機關未提出舉發照片,恐因員警認定標準不一或景氣不佳為圖增加稅收而為該處分,難服公信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沾滿泥巴及塵垢,有員警現場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指稱原處分機關未提出照片,非有可採。依照片所示,上開機車號牌雖尚能辨認,然沾滿泥巴及塵垢則屬實情。倘非因「雨、雪所致泥濘」等事由所致,一旦有號牌污穢而不洗刷清楚之客觀事實,即不得主張阻卻違規,尚不以號牌污穢程度是否達到「難以辨識」為要。本件受處分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號牌既然確有沾滿泥巴及塵垢之污穢情事,而舉發當日又係晴朗天氣,有採證照片及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登載:「晴天」、「非雨天」等語自明。
㈡、受處分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卷附駕駛執照可憑),並參與交通運作,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等規定,自不得諉以不知,應隨時注意及遵守相關規定與措施,負有洗刷車牌號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況以上開號牌於舉發時雖因正值晴天尚未達「難以辨識」之程度,然倘遇天色昏暗或夜晚之際,依經驗法則確有難以辨認之虞。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將號牌洗刷清潔,要難謂無可歸責之處,尚不得主張免責。
五、綜上,受處分人既有於前揭時、地,晴天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容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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