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訴訟代理人 黎滾欽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書應依上開方法具體表明,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又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零九百元,嗣於上訴狀中除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零九百元外,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已超過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即十萬元,,其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既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依上開說明,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三、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顯違法,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受僱人之行為低於其注意標準,被上訴人在法庭說謊,使上訴人精神大受打擊,上訴人搭乘之午夜平快車,即使啟動後再上車還像慢跑速度一樣,依當時情況發生危險的機率等於零,被上訴人之高層實在顢頇云云。核其訴狀,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屬不合程式,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劍毅法官羅富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郭錦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