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無人所有長三十公分、寬一公分之L型鐵片一支,乃將該鐵片隨身攜帶,預備以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片撬開汽車車門竊取車輛,嗣其行至臺北市○○區○○路一段四號經濟部停車場,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有交由 方東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汽車鑰匙插在鑰匙孔未取下、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進入車內以鑰匙發動引擎將車駛離之方式竊得該車,並將前開拾獲之鐵片丟棄。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因乙○○駕駛該竊得之汽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二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竊盜時攜帶之L鐵片長三十公分、寬一公分,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財產所有權法益及方東加之財產用益權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方東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刑罰,惟本院以前述理由認處刑如
主文所示為適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竊盜時攜帶之L型鐵片一支,雖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其所拾獲,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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